" 当代著名的法律论证理论学者阿列克西在区分"发现的过程"与"证立的过程"基础上主张,法律论证理论主要关注的是证立的过程,而非发现的过程。
霍布斯的主观权利说详细表达了自然法与国家实证法的关系,但是,他的主观权利说奠基于利己主义及人性恶的自然本性之上,这就使该理论面临一些难以自圆其说的困难:一是无法说明人的主观权利为什么需要保护,二是既然人之本性如野兽一样恶,他们又如何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于是,事情发展到18世纪时,康德从道德视角对主观权利进行了论证。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 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48页。
"[11](第190页)就此而言,基于融贯性标准由多个理由对某一结论所形成的证立、支持关系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13],不同于分析真理观下从法律规则推出裁判结论的直线性证立方式。"[12](第148页) 为了说明这一观点,我们必须从诠释学立场上重新评估德沃金关于规则与原则的区分。就此而言,无论事实、还是规则,都需要解释且是相互解释的。[4]该文详细梳理了国内关于法律本质问题的观点,并将其大致分为三种立场:阶级本质论,社会本质论,法无本质论。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只有在与法律规则相对照的时候才能确定,而抽象的法律规则的含义也只有在个案中才能具体化,所以,司法过程是一个在规则与事实之间的往返运动中发现真理的过程。
法律诠释学在真理观上坚持融贯性立场,认为司法结论的正当性是由多个理由共同构成的整体所保证的,多个理由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为结论提供正当性保证。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诠释始终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事件中进行的,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解释就是结合当前案件对文本的应用,某一法律规则的含义,绝不仅仅是各个语词含义的简单相加。17.RobertAlexy: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JulianRivers,tran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22. 18.[奥]凯尔森:《论法律解释理论》,李鑫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这种先有结论后又"运用"解释方法的思维过程是一种"结论主导"型的思维模式 ,就象普通人并不是首先考虑语法规则之后才开口说话一样,语法或逻辑规则只是在检验所说话语是否正确时才会被考虑,法官使用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也是一样的道理,它们只是证立已有结论的正当性的手段而已。" 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处理案件,一般是先有自己的判断,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依据,这就如德国学者所意识到的"法律审理的本质特征,一如已解释的,为论证与判决。而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则更加促进了最高法院根据社会需要解释宪法的自信心,认为法院也能以宪法解释这种能获得大部分美国人所认可的方式推动社会变革,最高法院开始步入自由的司法能动主义时代。据国内学者的研究,我国不但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各国最高法院均望尘莫及的制定抽象性司法解释的权力,而且在地方法院似也有创新审判制度和创设判例的能力, 这表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能动主义倾向并非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所独享的一种姿态,而是在整个法院系统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意义。
梁慧星在借鉴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将法律解释分为四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社会学解释,并将论理解释细分为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采取这样一种解释策略的前提性假设是,宪法具有其起草者给定的确切含义,而且这个含义就是法院通过解释应当达致的目标,也就是说,立法者原意是宪法解释行为所力求达到的目标。
但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批复中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显现出一定程度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就此而言,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解释行为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法官发现判决结论的过程并不是一个合乎逻辑的过程,而是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再到法律或学说中求证。当司法机构秉持能动的司法理念时,他们对法律的解释结果更倾向于回应社会现实以及新的社会发展趋势,而非拘泥于成文法原有含义或先例,以避免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
相对于具体的个案事实而言,法律规范总是具有规范性、抽象性特征,因此,"全部的法律文字原则上都可以,并且也需要解释。判决过程中法官的个性、直觉和预感是正确解决案件的关键因素,法官很少是从某个前提出发并符合逻辑地推出结论,判决过程往往是先有初步的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寻找能够证立结论的理由,所以,真正的判决过程是直觉性的而不是演绎性的。尽管法官的直觉和情感因素在司法判断过程中有重要的作用,它们可能决定着法官能否根据正义和衡平原则去发现法律,但是,人们在强调各种非理性因素在法律发现过程中的重要性的同时,更为注重对发现过程及其结果的证立,将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赋予证立的过程:"直觉、偏见和价值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官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过程,但这决不有损于司法裁判的客观性,因为这些均属于发现的过程,司法过程的客观性存在于证立的过程中。于是,人们开始认为,现代宪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并非是探究宪法条文的原有含义,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宪法条文的含义,一种保守的司法能动主义姿态开始生成。
另一个是对一度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玲案"的批复,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2.[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5-86页。
在这个意义上,拉德布鲁赫的认识很有道理:"解释是一种结果。四、小结 人们在发现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方法,并不能逻辑地推出"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这样的结论,只有在证立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方法,才能看到这些方法与"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这一结论之间的合理逻辑关系。
如果从我国立法的粗疏与抽象之特征来看,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时期,整个社会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观念层面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若以制定法的频繁修改为代价使其适应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需要,显然有损于法律的安定性以及人们对它的期待,长久来看不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但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尚未能在诸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确立一个如化学元素表一样的固定的位序关系。在这个意义上,麦考密克也主张,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论证的特定形式,因此人们主张对权威文本和资料的某一特定理解当作证立法律判决的某种特定理由,法律解释应当在论证、特别是法律论证的框架内予以理解。这种意义上的司法能动主义,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哲学或司法理念,它促使法官把自己看做是社会工程师,可以偏离严格遵循先例的路线以推动社会的进步,而不再是传统上纯粹被动的法律适用者。我们对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各种方法的使用,大都是在证立意义上使用的,它们既可以证立某些结论的正当性,亦可以掩盖某些结论的非理性。就此而言,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是人们针对具体案件发现法律规范之恰当含义的一种手段,多样的解释方法为人们提供多样的发现路径。
在这个意义上,法官解释法律,不是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发现某个可能的结果,而是把这些解释方法当作证立某个解释(结果)之正当性的手段。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同时"能动主义者并不那么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因为他们对法官自身的民主性质和能力有更深的感受,而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规范解释权。卢埃林曾经指出,"美国法院可以使用的大量的解释准则包含有一系列反对命题和矛盾命题,而且实际上人们能够发现某种法规解释的规则以支持法院所希望得到的任何结果。
39.参见Black,HenryCampbell,BlackLawDictionary,6thed.WestPublishCo.,1990.p.847. 40.参见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18日/ 41.参见徐景和:《中国判例指导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163页。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上文学者们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使用才能得出能否"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这一逻辑结论。
就人所固有的自然本性来讲,"在司法过程中人们自觉不自觉地都会向能动主义方向滑动" ,所以,为防止能动转化为任意,结合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状况,我们应该鼓励的至多是一种保守或受限制的能动主义。近几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特定案件的法律批复中,更加彰显其在解释法律规范时的创造性。在这一立场上,为了从抽象的法律规范中发现能够适用于具体个案的妥当含义,学者们在萨维尼四种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又发展出更多的方法,如伊藤正己认为法律解释的诸种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当然解释。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政机关因不作为而造成对公民权利损害的行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填补了立法的空白。
传统上,人们多是在这一立场--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必要前提--上研究法律解释及各种解释方法的。传统上,司法权是三种权力中较弱的一种,但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ison)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力,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宪,最高法院拥有了通过司法审查对议会和总统进行制约的权力。
但是,根据沃尔夫的考证,关于司法能动主义,现在更广为人们所接受一种认识是,它不仅再局限于宪政领域,而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司法行为理念,它的基本宗旨为"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将法律解释看作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必要前提,也就是把解释当作是寻找、发现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方法。
因此,在我国,至少在目前,应当理性、谨慎地看待司法能动主义这一舶来品,不宜过度提倡,防止司法权力借能动主义的东风过度扩张或被滥用。作为一种司法哲学的能动主义理念在当前中国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
同样,苏力也是站在证立立场上看待解释问题的,"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进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毕竟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没有民主程序的约束,解释者的个人立场、知识结构以及对案件认识的偏差,都有产生司法不公的可能。但是,若从我国法官整体公信力尚未建立的现状来看,我们应当警惕司法能动主义可能带来的危险。就司法能动主义的发源地--美国--来说,司法系统奉行能动主义、整个社会信任法官基于能动姿态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有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那就是一批高素质司法精英的存在,他们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法律知识、高超的法律解释技术或技巧,而且有社会责任感、正义感。
14.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20-21页。肯尼迪的目的是虽然是为了说明法律上的判断其实都是一种政治性选择,但解释、先例的援引以及正当化的论证确实起到了掩人耳目的目的。
二、法律证立过程中的解释方法 其实,在1990年代国内就有学者将法律解释置于证立或论证的框架下予以考虑。就此而言,上述学者对法律解释这一概念所作界定,如果从法律发现的角度去理解,在逻辑上显然是无法得出"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的结论。
他们认为,传统的演绎推理模型根本没能正确描述法官的实际判案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两个案件的批复,显示出司法机关在处理特定案件时的积极能动态度,它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立法文件与社会需要之间的空隙、纠正某些普遍性社会问题。